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路街道**村。2011101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20035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4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61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318日刑满释放; 2018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9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1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衢州市西区新湖景城兰馨苑小区21幢楼下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中的电瓶(价值364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刘某某364元。

2.2019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衢州市高新园区华友钴业公司在建工地华友大道边上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中的电瓶(价值461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胡某某461元。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衢州市柯城区万达广场边上启程路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中的电瓶(价值529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并发还周某某,李某某赔偿周某某200元。

4.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衢州市柯城区下卢新村一栋房子架空层下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中的电瓶(价值442元)。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卢某某442元。

5.2019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衢州市柯城区思乡路在建小区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动车中的电瓶(价值553元)。案发后,该电瓶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剪刀、螺丝刀;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收条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王振    

2019年10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1.​ 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