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 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镇**村**。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4年因盗窃被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58号后面张某某经营的小店,撬锁进入店内,窃得张荷兰共计价值人民币7002.4元的苏烟牌、利群牌、中华牌、南京牌、云烟牌、黄鹤楼牌等香烟328包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上述大部分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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