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街道**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求雨山文创园拆迁工地,利用清理垃圾,工地无人看管之际,将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工地上的一堆废旧钢筋偷走,并以4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2019年11月15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曹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口的卡车上发现这堆废旧钢筋。经称重,该废旧钢筋重2360千克。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废旧钢筋价值人民币4248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提交的浦口区废旧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证人曹某乙、王某乙提交的转账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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