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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文化,海南省东方市无业,家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金洲路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所骑电动车车兜内放有一部手机,“小某某”负责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李某某负责盗窃手机。盗窃得手后二人各自驾驶电动车往金龙路方向逃跑,当李某某驾驶电动车逃跑至金龙路平安银行路段时被龙华分局便衣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盗窃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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