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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6日14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新世纪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VIVO Z5手机盗走;于2020年1月12日7时35分许,在海城市西柳镇君帝华池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吴某某放在沙发扶手上的一部oppo R11手机盗走;于2020年1月13日11时许,在海城市西柳镇柳月香城浴池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丙睡觉之际,将李某丙放在身边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OPPO手机等标的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海价刑认字[2020]第005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甲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主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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