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61********,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现住该址。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涞水县豪景步行街马路东侧停放的一辆面包车内盗窃两个包,其中一个包内有现金900元、一部小辣椒牌手机、一个黄金项链、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一部黑色联想牌平板电脑、文玩核桃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现金用于日常消费,盗窃所得平板电脑及小辣椒手机放于其家中,其它物品均被丢弃,经鉴定,该小辣椒手机于2017年2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198元人民币,金项链价格为3060元。
2018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涞水县祖冲之中学教职工宿舍区见赵某某宿舍未锁门便进入该室,从室内盗窃金色OPPO-R9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于2018年7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290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现金、手机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萌
助理检察员:付蕊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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