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T3航站楼实施盗窃:
1、2019年2月15日4时35分许,李某某在深圳机场航站楼**楼**餐厅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的华为nove2s手机一部;
2、2019年2月16日0时27分许,李某某在深圳机场航站楼**楼**餐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并且使用该手机微信消费七次共计人民币198元;
3、2019年3月15日0时44分许,李某某在深圳机场航站楼**楼**面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20元;
4、2019年3月20日23时23分许,李某某在深圳机场航站楼**楼**面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李某某处扣押的U型枕一个、卡其色裤子一条、白色上衣一件;2.书证: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为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