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批准,于2017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罗湖区**路**苑停车场停车后发现旁边的一台越野车(车牌粤BP8****,被害人马某鑫朋友的车)后窗未关,便围着该车转了几圈,确定周围无人后拉开后排车门,从后排座位上盗窃了被害人马某鑫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得手后,李某某将包藏在其经营的罗湖区**村**栋**房**面庄内。2017年12月19日16时许,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后在罗湖区**村**栋**房**面庄阁楼内缴获上述单肩包,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200元、被害人马某鑫的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社保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单肩包及包内财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视频来源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过程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无前科);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财、高某洪的证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鑫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8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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