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宿舍**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
2、2020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李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3、2020年6月29日上午,李某某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天桥下,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4元。
另,李某某200年6月28日、29日实施盗窃时,随身携带匕首一把,经鉴定,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背包一个、钳子一把、匕首一把;2、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3、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形式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静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背包一个、钳子一把、匕首一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