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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庄**组**号,无业,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大道**号后门巷子里,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士手拿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5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现金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情况报告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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