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安陆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协警,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大悟县**街**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12月19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害人徐某甲注册手机支付宝账号并开通了指纹支付功能。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徐某甲的支付宝账号盗刷被害人徐某甲支付宝资金共计10400元,本息损失共计1086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登陆徐某甲支付宝账号,通过使用徐某甲支付宝花呗扫其支付宝账号收款码的方式,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共计5400元,后花呗产生利息467.5元;

2.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登陆徐某甲支付宝账号,通过将该账号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先充值到徐某甲支付宝余额再转出的方式,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和个人消费共计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赃10867.5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纯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