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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2196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号,暂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庆市万州区来到恩施市、利川市,先后在恩施市、利川市城区扒窃手机,窃得的手机出售后获利,用于生活开支和个人挥霍,破案后,查获赃款209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592.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利川市清江大道好吃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S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

2、2020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利川市天桥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9.4元。

3、2020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恩施市舞阳坝天桥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外套口袋内一部OPPO牌K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35元。

4、2020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恩施市舞阳坝享买乐超市门外的公交车站,将正上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乙外套口袋内一部苹果牌X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2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武

检察官助理:向丹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5张

4.起诉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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