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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巷**号,住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本市东西湖区**街**小区篮球场,将被害人袁某某放置在休息凳上1部iphone11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5978元)盗走并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5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视频监控截图;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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