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至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镇和曹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趁其不备,用微信绑定银行卡并转账的方式6次共计盗走曹某某人民币9800元,已花用。
2018年10月4日至5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街**村**湾曹某某的**私房内,趁其熟睡,打开其手机,用微信三次转账,盗走其人民币共计17600元,已花用。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物流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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