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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武汉市江岸区**城**期**造型门店,用力推门并从门缝隙钻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1820元,后将上述盗得钱款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造型**城店收入流水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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