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园**室(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洪山区红旗欣居B区茶食多商铺,趁店内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隔层上的“红米”note5型手机和“小米”MI8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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