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5********,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出租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大拇指酒店附近乘坐“滴滴”司机李某甲驾驶的鄂A****7出租车,前往蔡甸街福晟滨江国际小区,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甲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1部苹果牌8PLUS手机盗走,为逃避查处,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卡取出后丢弃。李某甲发觉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犯后,携带盗窃的手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李某甲。
经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苹果牌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缪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扣押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前
检察官助理:袁彦飞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7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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