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3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樊城区**镇**村**组村民严某某老屋宅基地上,先后三次盗走被害人严某某种植在该处的十棵杨树。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2时许,李某某将严某某家种植的三棵杨树盗走。当日早上,李某某将被盗三棵杨树变卖到**镇**村**厂,获利550余元;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 李某某将严某某家种植的四棵杨树盗走。当日早上,李某某将盗取的杨树变卖到**镇**村**厂,获利520元;
3、2019年7月24日2时许, 李某某将严某某家种植的三棵杨树盗走。当日早上,李某某将盗取的杨树变卖到**镇**村**厂,获利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盗取严某某家的十棵杨树,总共获利15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8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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