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刑诉检【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号,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妨碍公务罪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通城县隽水镇博仁广场吃夜宵,见“寻虾记”夜宵店门口停着一辆五羊本田牌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于是采用掰开龙头锁、搭火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同月28日10时许,李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在本县大坪乡亚细亚陶瓷厂附近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通城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2020年4月26日被盗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328.53元。
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了被害人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证、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杜某某陈述;5.检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前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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