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组**号,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 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车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采取用木棍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卫生间的防盗网撬开入室的手段,盗得王家一楼卧室衣柜抽屉和床头柜抽屉内人民币2180余元、“黄鹤楼”香烟、 “红金龙”香烟和白云边白酒等物品。经认定,上述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427元。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骑车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村**组夏某某家中,采取撬开防盗网进入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项链等饰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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