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委**组,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村的李某乙(12岁),李某丙(11岁)窜至大路村胡某某家的小卖部,三人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分别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盗走人民币1100元现金及若干香烟。
二、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再次来到大路村胡某某家的小卖部,撬开店门进入店内后实施盗窃,共计盗走人民币600余元现金、若干香烟、戒指三个。经鉴定,被盗三个戒指其中的一个千足金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经鉴定为人民币2230元。
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建议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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