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9********,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现租住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建筑公司**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散步至芷江侗族自治县鼓楼广场,在台阶处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摩托车骑至本县中医院院内,尔后将摩托车坐垫下6000元人民币拿走。随后,李某某将盗窃摩托车的事情告知了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李某某分给杨某某400元现金后,安排杨某某将摩托车骑走藏匿。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0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杨青菊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0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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