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没有开灯,李某某便爬到陈某某家中二楼阳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窗户撬开,随后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李某某在盗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并被围堵在房间内,李书伟将房门反锁并躲在房间的柜子里。民警赶到后破门进入房间,叫李某某从柜子里出来。李某某从柜子里出来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民警,民警用警棍将李书伟手中的水果刀击落,后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的照片;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伟鸿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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