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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汩罗市长乐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原为**科技员工,于2020年4月3日离职后仍居住于**科技**街道宿舍**栋**室。在此期间,李某甲利用宿舍内其他人上班或熟睡之机,先后2次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三台,共计价值225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18时许,李某甲在210室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宿舍储物柜内的一台红色VIVOY3手机盗走,后于次日以180元的价格销售至长沙市芙蓉区吴某甲经营的手机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

2、2020年4月15日12时许,李某甲在210室内趁宿舍内人员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放置于床头的一NOTE8手机一台,被害人黄某某裤口袋内盗得现金9元,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一台OPPOR9手机。李某甲分别于当日和同月17日将该两台手机销售至长沙市芙蓉区吴某乙经营的手机店,分别获利310元和100元。经鉴定,上述NOTE8手机价值872元,OPPOR9手机价值5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吴某甲处扣押VIVOY3手机一台,在吴某乙处扣押OPPOR9,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25日,民警在湖南省汩罗市长乐镇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泽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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