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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7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30221976********,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9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4月15日9时许,余某某(已被不起诉)驾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一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三期地下车库,李某某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期**栋负一楼东单元门口的一辆墨绿色“立马”牌电动车(无法认定其价格)盗走,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

2、当日12时许,余某某再次驾车搭乘李某某一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李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小区内一间停车棚下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TDR2047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4元)盗走,随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后李某某将盗得的两辆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酒店后安置房内的一家无名麻将馆内被民警抓获,后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万科金域蓝湾”后火炬村一带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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