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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4〕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旁**宿舍。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网友张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相约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猫蒲酒吧对面烧烤吧吃夜宵。凌晨5时许,李某某跟随张某某等人回到张某某、陈某某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旁**大排档**楼出租屋内休息,后趁无人注意之时,从陈某某睡房的床头处盗走现金100元人民币。当日早上7时许,李某某到张某某房间内休息,尔后盗走张某某的一台苹果Iphone5s手机。2014年9月6日23时许,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泉庄派出所民警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林食坊大门外路段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Iphone5s手机一台及现金100元人民币,后将以上物品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4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5s手机及现金;2.书证: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4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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