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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被害人柯某某家中,利用帮被害人柯某某操作手机的机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13次盗走被害人柯某某微信绑定银行账户、微信零钱里的钱款,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2600元 。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柯某某全部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刘朴兴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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