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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5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园**幢**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钟某某(已判决)事先通谋盗窃摩托车并为其提供作案工具,钟某某于2020年6月2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陶瓷厂盗窃被害人章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6元),随后将该摩托车开至潮州市湘桥区吉利村一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东升

2020年11月1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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