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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8********,达斡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二道街敬老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5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7月1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因盗窃,于2018年9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牙克石市康乐东街乌托邦冷饮店的门没锁,于是进入店内,将吧台上一部粉色oppo手机,抽屉里的一块天王牌女士手表和吧台座位上的黑色羽绒服偷走。经牙克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27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迟媛颖

                              检察官助理 刘明明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无联系方式)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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