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园**幢**室,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广场**蛋糕店内,采取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蛋糕店更衣室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被窃现金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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