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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18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宝龙城市广场一楼西南角“茉沏”奶茶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某遗忘在店内的一部华为P4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将所盗华为P40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得到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玉洁

检察官助理:周雨晴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区**幢**室,联系电话1826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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