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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惠水县财经大学商务学院英伦壹号4003寝室将被害人何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四台笔记本电脑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四台笔记本电脑拿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万国大厦路边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四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2050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至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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