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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捕前住本村。2012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日因赌博被灵石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石县静升镇阳光小区集市上,将正在赶集的被害人余某某随身携带的VIVO S1仲夏梦淡蓝色手机盗走,作案后该将窃得的手机隐藏在自己家中。经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敏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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