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携带升降梯,窜至确山县**办事处**路南段路西侧**家属院内,使用剥线钳将该家属院内的通信电缆盗走。
2、2017年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携带升降梯,窜至确山县**办事处**大道中段路南侧(**公司东20米)巷子内,使用剥线钳将该箱子内及**公司家属院内的通信电缆盗走。
3、2017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携带升降梯,窜至确山县**办事处贸易街东段**局斜对面,使用剥线钳将该处电线杆上的通信电缆盗走。
4、2017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携带升降梯,窜至确山县**办事处**路北段路东侧**家属院内,使用剥线钳将该家属院内电缆盗走。
经评估,上述被盗电缆价值共计8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证明;
2、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视频资料;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7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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