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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乡**村**号,住福州市台江区**期**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炜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三坊七巷**店对面,见被害人游某某醉酒倒地睡着,将其掉落在身边的苹果XSMAX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中午在福州市台江区**路**美发店门口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6642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游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谅解书;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转账记录及对证人许某某的辨认,证人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许某某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一仙

检察官助理:吴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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