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5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1********,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与其共谋,赵某某2019年12月3日1时许,在盗取被害人鲁某某一辆棕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后,于当天将该盗窃的电动车以1200元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中强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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