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6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0月29日被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5月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再审,以流氓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辽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3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 年 07月0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0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5日因盗窃,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体检梅毒II期,治疗期间失联,拘留未执行);2018 年6月8日因盗窃,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梅毒拘留所不执行)。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7时20分许,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集贸市场卖葡萄摊位前,李某某趁徐某某不注意,将徐某某放在电动车车把下边储物盒里的粉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一部蓝黑色VIVO Y93手机和人民币81元整。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 Y9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李某某前科劣迹情况、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李某某盗窃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卷、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夏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散页证据;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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