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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2019年5月24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租**门口附近,推车窃得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瓶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35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附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合格证、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烨清

202061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985856****;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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