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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朱砂塘居委会,住**镇杉木坳。2020年6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宁县民族大酒店前调度前往体育广场参加“四八姑娘节”开幕仪式的载客大巴车,尔后看到酒店前停车坪停放了一台未关尾箱门的、号牌为湘******的白色路虎越野车,李某某走近发现车内没有人,后尾箱放有一个黑色双肩背包等物品,便立马驾驶号牌为湘******传祺越野车回家,随后驾驶号牌为粤******福特小车赶到民族大酒店前的人行道上,以自己的手腕不受力为由要清洁工杨某某帮他从路虎车的后尾箱搬东西,杨某某将路虎车后尾箱内装有摄影器材的双肩背包搬到李某某驾驶的福特车的副驾驶室,李某某支付了杨某某6元钱报酬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在川石开发区税务局后的巷子里将车牌拆掉后再驾车回家。公安民警于次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盗的NikonD850单反相机、两个Nikon摄影镜头及内存卡等物品。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3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甜香

检察官助理:罗婕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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