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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四川省安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1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7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五拘留十日。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2003年4月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绵阳市涪城区圆通中街237号居民楼楼下,由李某某盗走杨某甲(男,63岁,本案被害人)一辆价值人民币3476元的红色宝临牌电动三轮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车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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