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深蓝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黑E****U)到肇源县**镇**村**屯,发现被害人江某某家中无人,李某某用手推开被害人江某某家后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黄金项链两条(一条4.29克,价值1462.89元;一条9.08克,价值3096.28元)、黄金耳钉一对(3.02克,价值1029.82元)、足金和田玉吊坠一件2.97克,购买价格1346元(无法核价)、千足金和田玉吊坠一件7.963克,购买价格1828元(无法核价)、黄金吊坠一个(无法核价)、旧版人民币共计75.1元。案后,被盗旧版人民币已起回,其他物品未能起回。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家中被肇源县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一起,盗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66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二张、李某某指认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照片一张、李某某指认作案时所穿的皮鞋及鞋底照片二张、李某某指认盗窃的旧版纸币照片一张、深圳双义盛珠宝质量服务保证单五张、肇源县公
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大庆萨尔图**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山
检察官助理:苑玲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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