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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汉族,四川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2002年因扒窃被劳教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伍家坝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刘某某手上提着的中国邮政手提口袋划开,正准备盗走口袋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50元)时被刘某某发现,后欲离开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前科材料④抓获情况说明等;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五、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铭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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