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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月27日因盗窃被舞钢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7日,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阳县舞泉镇电信大厦南舞阳县物资局家属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销赃。

2.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钢市垭口劳动监察大队办公楼下,将被害人屈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3.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钢市垭口阳光小区东单元东过道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钢市垭口阳光小区西单元西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电瓶盗走。

5.2019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钢市垭口苗庄毛军楼西单元,将被害人乔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6.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舞钢市垭口盐业局家属楼东单元楼前,将被害人余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以及电瓶,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4790元。

2019年9月9日,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舞阳县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场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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