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伟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跟**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30日、2007年12月11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八个月、六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6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各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伟龙在舟山市定海区、绍兴市越城区盗窃电瓶车电瓶7次,窃得电瓶8组,价值人民币1026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龙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南洋国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俞某甲、颜某某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76元)。
2.同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伟龙至定海区白泉镇缤纷广场五号楼地下车库出入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
3.同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龙至定海区临城街道建设大厦A座与B座过道停车区域,窃得被害人俞某乙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0元)。
4.同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李伟龙至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西区2幢一号楼过道口,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
5.同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伟龙至绍兴市越城区宋梅桥供销超市旁弄堂,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电瓶车电瓶1组。
6.同日,被告人李伟龙至绍兴市越城区西江路129号过道,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0元)。
7.同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伟龙至定海区新桥路299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电瓶车电瓶1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甲、颜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伟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伟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伟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珉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伟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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