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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6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南洋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9年1月12日被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为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个人来到平阳县麻步镇鱼塘南路41号门口,用打火机将电动三轮车龙头锁电源线烧断后,以搭线方式盗走被害者赵锋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560元),后出售给他人,获利500元。

2、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苍南县藻溪镇东洋村193号门口,用打火机将电动三轮车龙头锁电源线烧断后,以搭线方式盗走被害者谢卿畅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859元),后出售给他人,获利400元。

3、2020年7月16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灵溪镇坑源村195号-2号门口,使用打火机烧断三轮电动车电源线再搭线的方式,盗走受害人杨美菊停放在该处的发顺牌三轮电动车(价值7781元),后出售给他人,获利700元。

4、2020年7月19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灵溪镇老副食品市场69-70号门前,使用打火机烧断电线后再搭线的方式,盗走受害人梅美嫒停放在该处的苍发牌三轮电动车(价值8469元),后出售给他人,获利800元。

5、2020年07月24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来到灵溪镇副食品新市场50号门前,使用打火机烧断电线后使用搭线方式盗走受害人张仁钗停放在此处的苍发牌三轮电动车(价值7473元),后出售给他人,获利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温爱雪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锋、谢卿畅、梅美媛、杨美菊、张仁钗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紫云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6.电子卷宗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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