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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姑检诉刑诉〔2018〕7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郓城县**乡**行政村**村**号,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公馆**室被害人马某某暂住地,趁马某某在卫生间时,盗窃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436元的苹果牌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Se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李某某在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手机后,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的资金,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然后使用被害人马某某的手机所收到的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5300元转入上述支付宝账户中,在欲转入自己的支付宝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等;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垒

2018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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