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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区**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于2020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至2月21日,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跳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陈集镇**路**营业厅内,用螺丝刀把营业厅办公室抽屉撬开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的贰仟五百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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