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福海县**镇**村**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路**院**栋**单元**。2018年9月12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补侦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凯德广场丝域养发馆担任中级护理师一职。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28日在店值班期间,通过查找微信聊天记录获知手机支付密码后,多次将该养发馆内用于收付款的手机支付宝及微信的营业款50380.63元转至其本人或实际使用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全部用于归还其信用卡。
1.2019年6月18日14时8分、16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转至“**花”支付宝账户人民币1001.87元、“**飞”支付宝账户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6月20日10时55分、13时46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至“**飞”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677.13元;
3.2019年6月22日21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人民币950元;
4.2019年6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十二次转至“*党”支付宝账户共计人民币35900元;
5.2019年6月25日17时31分、21时14分,被告人李某某分两次使用店内手机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人民币4050元;
6.2019年6月27日19时4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人民币3500元;同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转至“李阳”支付宝账户人民币2001.63元;
7.2019年6月28日20时21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店内手机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微信账户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员工履历表、提取笔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有盗窃前科,应加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文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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