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4********,汉族,文盲,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宾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街**巷***东门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车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个公文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公文包及包内物品丢弃。
2、2020年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河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车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450元及全新兰蔻化妆品一套(价值人民币990元)、全新迪奥口红一支(价值人民币320元)、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女式挎包及包内物品丢弃。
3、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街与**街交叉口西北角***面包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出租车前侧车玻璃撬开,从车内驾驶座中间扶手箱处盗走现金500元。赃款被告人李某某自肥。
4、201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街东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车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有 VIVO X9(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3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女式背包及包内物品丢弃。
5、2019年12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许昌市魏都区**路**医院东侧胡同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轿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走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两张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两张身份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3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某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