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2********,苗族,初中文化,的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号,羁押前住贵阳市南明区中坝安置小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文县**镇**道**号“艾蜜雪”门面内,见该门面无人看守,遂将被害人匡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处充电的一部的土豪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并将所盗手机带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天桥处销赃,获赃款300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81.6元。
2.2020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哥”(身份不详)到修文县**镇**路**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黑色二轮托车盗走。并带至贵阳市南明区**销赃,获赃款600元二人均分。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托车价值3166.5元。
3.202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黔西县林泉“镇家有宝贝婴儿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银白色华为nova3i4手机盗走。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80元。
4.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清镇市**街“婴姿坊”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红色华为nova4手机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17.92元
另查明,被盗的红色华为nova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盗窃他人价值9746.0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又再次盗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次流窜作案、部分被盗物品已归还受害人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志坚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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